浙江省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和奖励实施办法
www.ouhai.org.cn 更新日期:2008-5-6 10:33:58 () 来源: 作者: 编辑:丁雷
第十二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不予确认,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在确认过程中,公安部门可以组织综治、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以及市民代表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公安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报同级综治、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不服的,可在接到确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保 障
第十六条 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及时送其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开辟“绿色通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接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经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其相关医疗费用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有加害人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二)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三)无加害人或者加害人及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的,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解决。
鼓励见义勇为受益人(单位)、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因见义勇为误工、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助。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本人或者遗属的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
(二)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受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尚有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以及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并在场地、税费、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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