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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和奖励实施办法

www.ouhai.org.cn    更新日期:2008-5-6 10:33:58 () 来源:  作者:   编辑:丁雷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嘉奖、记三等功,应填写《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审批表》,随同见义勇为事迹调查报告和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调查材料,由公安部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予以物质奖励。

  奖励的具体标准,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单位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但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

  第三十条 对为见义勇为保障和奖励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保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害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综治、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可以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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